營業稅

2015-11-20總分支機構間之貨物調撥是否應視為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視為銷售貨物,並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營業人以其產製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者,視為銷售貨物。惟為簡化作業,依一般稅額(即5%)計算之營業人,其總、分支機構間以貨物互相調撥者,不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用範圍,免按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惟考量以專營或兼營銷售「應稅(含零稅率)貨物」為主之營業人(以下簡稱撥出機構)購買貨物時,可全部或大部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較多);而以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為主之營業人(以下簡稱調入機構)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較少。若准「撥出機構」免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與「調入機構」,將造成「調入機構」原調撥貨物取得之進項憑證申報較少進項稅額,轉由「撥出機構」申報較多進項稅額不合理情況。 票報繳營業稅。甲公司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除補繳稅款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總結,依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193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之貨物調撥,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排除得免按視為銷售之適用範圍,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資料來源:國稅局

晨光提醒您,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之貨物調撥,如為兼營者應注意上述規定注意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